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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诉陈宝石等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14 17:58:46


【案例索引】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

被告:陈宝石。

被告:李玉梅。

被告:许玉发。

  200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宝石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宝石5万元,贷款用途是流资,月息6.6375‰,还款日期为2004年5月22日,逾期还款的由贷款人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梅、许玉发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玉梅、许玉发对被告陈宝石的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宝石申请延期还款至2005年5月22日。2004年5月22日原告、借款人陈宝石、担保人李玉梅、许玉发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陈宝石的该笔借款延期到2005年5月22日偿还;延期后借贷保三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此后,被告陈宝石将利息偿还至2004年12月1日后,既不偿还本金,又不偿还利息,原告以借款担保纠纷为由将被告陈宝石、李玉梅、许玉发、马刚信起诉至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006年11月6日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廛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截至2007年11月20日被告陈宝石共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8748.50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但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在庭审中提供不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宝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8748.50元以及要求支付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玉梅、许玉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中因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玉梅、许玉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关于被告陈宝石提出的其从未在原告处借款和被告李玉梅、许玉发提出的他们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2006年在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是肯定观点,认为撤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06年在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就中断了。

  另一种是否定观点,认为撤诉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根据法理和《民事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未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还有一种观点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原告起诉后,法院已经将民事诉状送达被告,则不论被告是否应诉,均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效力,即如果此后原告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原告起诉后,法院尚未将民事诉状送达被告,原告就撤诉的,因被告未接收到任何原告的要求或主张,应视为原告未起诉,故此种情况下,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只要当事人以合法形式(书面或口头形式),正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就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其起诉纯粹是出于主张权利以外的其他恶意目的。理由如下:

  1、原告起诉后撤诉,不能视为没有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可见,原告起诉后自动撤诉,与没有起诉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绝不可视其未起诉。

  2、现行《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侧重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着重强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对结果并未作具体要求。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要件,而且对于权利人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有无其他情况一概没有涉及,这些单位实际上是否进行调解工作或作出处理结果,也一概不问。同样的道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从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讼时效便中断。至于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应当说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没有必然的关系。

  3、《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若当事人七日内不缴纳诉讼费,又不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的,按撤诉处理。因此,是否交费不影响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如果未送达,原因在于法院,不能因为法院没有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就使原告承担没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只要向法院起诉,就是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应当中断。

因此,笔者以为,关于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不能一味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对权利人进行限制,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所以,只要原告正式起诉,诉讼时效便应中断,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本案中,应当认为原告于2006年在廛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6年原告在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重新计算,原告2007年11月21日的起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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