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有关公告费的规定亟待修改2

  发布时间:2012-06-21 16:49:14


当事人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公告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未及时预交公告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人民法院能否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呢?现行的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能当然地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并不包括公告费。所以,公告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未预交公告费就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公告费与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等列在一起,明确规定这些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的原则,原告不预交公告费,就是举证不能,应承担审判结果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做出实体判决,驳回的原告诉讼请求。但因为公告费的原因而判决原告实体败诉,显然有失公允。

老城区法院吕雅君建议,国务院尽快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公告费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如果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使该问题有法可依,以确保这类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关闭窗口

您是第 9759298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