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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情绪疗法在立案工作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7-12-27 09:37:25


    摘要:合理情绪疗法是心理咨询中一大重要治疗方法,意在通过改变人们不合理的认知,进而改变其情绪困扰,消除不合理的行为。在法院立案工作中,常有当事人是因不合理认知而起诉,或者因不合理信念而在立案中闹诉、缠诉等。本文着重通过分析案例来解析立案过程中的不合理信念,并期通过将合理情绪疗法引入立案工作,从而有效解决闹诉、缠诉等现象。

    关键词:合理情绪疗法 立案 ABC

    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收案量激增,“案多人少”之困境亟待解决。同时,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要求法院工作不断创新。“在接近正义的路途中,法院的角色由单一走向多元,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制度化的背景、反映相关的制度信息,通过告知、劝解、说服等多种手段明示当事人,使之准确恰当理解纠纷并最终寻找适合的解决途径,法院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还可以预防纠纷、加剧纠纷、转移纠纷和改变纠纷。”[1]在此形势下,立案法官应当及时转变工作思路,合理引入多种方式方法,及时化纠纷于诉前,同时也可以为审判执行阶段的矛盾化解奠定基础。因此,将心理学中的合理情绪疗法引入立案工作中,能够很好地了解和改变立案过程中当事人的不合理的认知和信念,从而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对法院及法官工作的错误认识以及缠诉闹访等现象。

    一、合理情绪疗法

    合理情绪疗法又称理性情绪疗法或认知行为疗法,是指帮助求助者解决因不合理信念产生的情绪困扰的一种心理治疗方法。[2]该方法由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埃利斯首创,其认为,外界事件为A,人们的认知为B,情绪和行为反应为C,产生情绪困扰的原因不是事件本身A,而是不合理的信念B[3] 。因此,要改变情绪和行为反应,先要改变认知,ABC理论是合理情绪疗法的核心理论。

    不合理的信念特征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绝对化的要求,即个体以自己的意愿为出发点,认为某一事物必定会发生或不会发生的信念,常以必须或应该联系在一起,通常不可能实现;二是过分概括化,这是一种以偏概全的不合理的思维方式,是个体对自己或别人不合理的评价,典型特征是以某一件或某几件事来评价自身或他人的整体价值;三是糟糕至极,即把事物的可能后果想象、推论到非常可怕,非常糟糕,甚至灾难性结果的非理性信念。

    二、立案过程中的不合理信念

    以笔者在立案过程中遭遇的某事件为例:甲某欲对案件上诉,被审判法官告知需交上诉费,甲某称自己家庭困难无钱缴纳,但未提供提供材料证明可以免交或缓交,故未获得法院批准。在此过程中,甲某多次四处奔告称一审判决不公平合理,认为自己一定要上诉,否则今后的生活就没法过了。后因未交上诉费,甲某未能成功上诉,就向监察部门反映说案件承办法官与被告勾结,刻意为难不让其上诉。经查,并无此事。甲某得到结果后就该判决申请执行,几天后来立案庭咨询执行进展,立案法官告知执行庭值班电话,建议其向执行法官咨询,甲某怒斥立案法官:“你们就是官官相护,互相推责,你是不是也收被告的钱了?”没过几天,甲某又来立案庭要求复印其案件卷宗,立案法官建议其向同在大厅办公的诉服办申请办理,甲某突然大声指责:“上次都能联系,这次你怎么就不能联系,你这是不作为,你们法官怎么为老板姓办事的?”立案和诉服法官多次解释,最终劝服甲某安静下来办事。一个月左右,甲某被告知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官中止执行其判决。甲某不服,就再次来立案庭申请执行,立案法官告知其执行案件已经受理,并未结案,再次申请属于重复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甲某却坚持说法院已经中止执行了,其有权再立一次,且立案登记制就应当有案必立,如果法院不为其执行立案,其与家人的生活都将失去保障。

    合理情绪疗法中提及的三种不合理的信念,在该案例中均有体现。比如甲某认为“法官不接受其上诉,一定是因为接受了贿赂”以及“立案登记制就是有案必立,所以他的执行申请就必须立案”的想法,就属于绝对化的要求。因为甲某是以自己的意愿为出发点,他认为只要法官不按照他的要求为他办理相关事情,就一定是收受了贿赂的结果;认为只要实行了立案登记制,法院就必须受理他的案件。他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完全局限在自己的绝对化要求之中,不容他人质疑。甲某的过分概括化主要表现在对法院和立案法官的不合理评价上,他将自己对审判法官的印象推及到立案法官和法院身上,认为只要法官不为其办事就是不作为,甚至是受贿了。这种过分概括化的信念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立案中更为常见,一旦立案法官告知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他就会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是官官相护,一丘之貉;认为法院讲权讲情但就是不讲法;认为法官枉为法官、愧对法律。甲某的糟糕至极观念,主要表现在“认为自己一定要上诉,否则今后的生活就没法过了”、“如果法院不为其执行立案,其与家人的生活都将失去保障”,其把不能上诉、不能立案的后果想象、推论到非常糟糕、可怕的地步。立案接待中,持糟糕至极信念的人往往同时持有绝对化的要求,也就是他们认为只要他们起诉的案件法院受理了,他们的诉请就一定能够解决,如果法院不受理,那么他们就再也没有说理的地方,甚至可能食不果腹、衣不遮体、居无定所。

    在立案中,法官个人的知识水平和素质、法官的立案接待态度、起诉人的个人素养、律师对起诉人的不当指导、起诉人对立案问题所持的不合理信念等都是导致立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以笔者所工作的基层法院为例,至少每周都会发生二三例因立案而产生争议的事件。在这每年百余人次的争议事件中,因起诉人的不合理信念导致争议产生的至少要占五成左右,因此起诉人不合理信念的改善程度将直接决定立案争议的发生频率和数量。故,如何改变起诉人不合理信念将是今后立案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

    三、合理情绪疗法引入立案工作的意义和实现方法

    (一)引入合理情绪疗法的意义

    由于因立案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和信访投诉中,因起诉人不合理信念所导致的纠纷所占比例最高,所以如果能够将合理情绪疗法引入到立案工作中,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或者具备心理咨询技能的法官从事立案审查工作,将心理咨询技能运用于立案接待和立案审查工作中,将合理情绪疗法恰当的运用在处理立案争议纠纷中,必能减少因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起诉材料不全等问题导致立案纠纷事件的发生次数,降低立案冲突率、信访投诉率。而从长远角度来说,立案法官从心理学的角度引导起诉人认识起诉事件、不合理信念与其情绪困扰之间的关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起诉人及时认识并纠正自己的不合理信念,降低日后诉讼中起诉人因不合理信念继续引发诉讼冲突的概率,对诉讼阶段的纠纷化解也大有裨益。

    (二)将合理情绪疗法引入立案工作的实现方法

    1、配备具有心理咨询技能的心理咨询师法官

    目前心理咨询师法官和检察官已经在未成年人审判中得到普及和适用,而心理咨询师也在个别省市地方的家事纠纷中有所介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2014年,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未审庭就在审理一起抚养权纠纷案件中,邀请北京市青年宫心理咨询专家对原告、被告之子进行心理疏导,成功化解了一起抚养权纠纷[4] 。据此,立案庭直接配置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立案法官从事立案接待工作是可行的,可能也会产生优于单独引入心理咨询师运作模式的效果。因为只有集法学和心理学知识于一身的人才能在立案审查时,通过心理咨询技能实现立案法律释明和心理疏导的同步进行,这种方式也最具经济性、时效性和现实性。经济性表现在,对法院而言,让在职法官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所花费的成本要远低于外聘心理咨询师的聘用成本;对起诉人而言,心理咨询师法官将立案审查和心理咨询同步进行也能节省起诉人的时间成本和往返法院的交通成本。时效性表现在,如果引入外部心理咨询专家专门疏导立案纠纷,相当于在立案审查程序之外又增加了一个立案心理疏导程序,有违起诉人追求快速立案的初衷,因此由立案法官对起诉人进行心理疏导最为简单快速。现实性则表现在,由于普通百姓对于“心理咨询”都存在认识偏见,多认为精神病或者心理有严重问题的人才需要向心理咨询师咨询,因此,不漏痕迹的由心理咨询师法官在立案接待审查中同步进行心理疏导,最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接受。而且,心理咨询是一个建立信任关系、进行沟通交流和疏导的过程,心理咨询的过程性特点和立案审查的过程性特点有高度的融合度。

    2、将合理情绪疗法的操作过程与立案过程相融合。

    合理情绪疗法的操作过程包括诊断、领悟、修通和再教育四个阶段。诊断阶段主要是明确求助者的ABC;领悟阶段主要是让求助者领悟ABC原理;修通阶段主要是运用多种技术让求助者修正或者放弃原有的非理性信念,并代之以合理信念,使情绪症状得以减轻或消除;再教育阶段则是进一步帮助求助者在生活中运用ABC理论解决各种情绪困扰。[5]

    立案的操作过程包括接收起诉书,通过书面审查和口头询问,审查相应的主体资格、诉状格式、诉讼请求以及管辖范围等等,对于符合起诉要求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要求的,告知其不符合立案的理由,依法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通常来说,立案中的多数冲突都是基于“不立案”这一事实引发而来。能够当场立案的,一般不会发生冲突,但也有少数人在来法院前就已持有不合理的信念,会在整个立案程序中表现出带有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无论是否会发生立案冲突,法官都可以将合理情绪疗法过程与立案审查过程相融合,寓诊于查,寓导于查,通过立案审查这一过程,尽可能的将合理的诉讼理念传导给起诉人。要实现合理情绪疗法操作过程与立案过程的相融合:

    首先,将立案接待涉及的对话与心理诊断过程相结合,及时明确起诉人的ABC。即起诉人要通过诉讼解决什么问题(事件A),起诉人在立案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信念(认知B),当告知起诉人其起诉的案件不符合起诉要求或属于依法不予受理的案件时起诉人的情绪反应(情绪和行为C)。

    其次,将法律释明与领悟、修通过程相融合,减少误解。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予受理的案件,法院有告知其补正或出具不予受理裁定的义务。法官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进行法律释明和疑问解答是必须和必要的。立案法官完全可以将法律释明过程与合理情绪疗法中的领悟、修通过程相融合,通过倾听、提问、内容反应等参与性技术[6]平息起诉人的情绪,在获取导致起诉人情绪反应的信息后,进一步通过面质、指导、解释、内容表达等影响性技术[7]帮助起诉人认识导致其情绪失控的原因不是法院不立案,而是其对法院、法官和法律的错误认知。通过采用“产婆术式辩论技术”这一修通过程中的常用方法,以口头辩论的方式、通过三段论的论证方法让起诉人明白其持有的认知、信念等是矛盾和错误的,同时还能通过辨法明理的方式向起诉人阐明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原因和依据。

    最后,在二次来访中,实现立案审查与修通、再教育过程的结合,改变错误认知。对于补正后前来立案的起诉人,部分当事人的情绪仍是波动起伏的,可能立案法官的一句不经意的提问、一个小小的举动都会引发争议。此时,立案法官要通过重复、解释、内容表达、情感表达等技术拉近与他们之间的关系,在信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帮助起诉人理解与诉讼有关的法律规定。最终使起诉人意识到,其不能当场立案而导致的情绪困扰不是“不立案”这一事件本身导致的,而是由于起诉人对法律的不当理解、对法官的偏见导致的。进而指导当事人修正错误认知,树立理性的诉讼观。

    [1] [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36页。

    [2]郭念锋主编:《心理咨询师(三级)》,民族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3]许娅莉编:《个案工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年版,第 176 页。

    [4]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未审庭:《法庭内外》,2014年第10期。

    [5]郭念锋主编:《心理咨询师(三级)》,民族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142页。

    [6]参与性技术,心理咨询中的起启发、引导作用的手段,包括倾听、提问、鼓励、重复、内容反应、情感反应、具体化以及参与性概述等八项技术,其中内容反应技术是指咨询师把求助者陈述的主要内容经过概括、综合与整理,用自己的话反馈给求助者,以达到加强理解、促进沟通的目的。

    [7]影响性技术,心理咨询中实施干预室所用的手段,包括面质、解释、指导、情感表达、内容表达、自我开放、影响性概述、非言语行为等八项技术,其中面质技术是指咨询师指出内容表达技术求助者身上存在的矛盾,促进求助者自我探索的技术;内容表达技术是指咨询师传递信息、提出建议、提供忠告,给予保证、进行解释和反馈,以影响求助者的技术。

责任编辑:申文娟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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