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都有限,其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频发,那么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呢?下面请看这样一个案例。
王某(10周岁)和李某(11周岁)均系某小学的学生。2018年12月15日下午上课前,王某和李某在学校教学楼的走廊里玩耍时,李某拉住王某的小腿,导致王某摔倒后牙齿受伤。后王某被送往口腔医院就诊,并支出医疗费若干元,由李某的父亲垫付。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王某与李某的父母、某小学及保险公司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担承担责任。李某造成王某损害,故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能减轻李某的父母和某小学的责任。考虑某小学和李某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李某的父母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小学承担40%的责任。因某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故某小学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某小学承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对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学校内部的人员的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受侵害人能够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学校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对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未成年人在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侵害人能够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