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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1-05-08 18:53:33


第一条 消极执行,是指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无正当事由未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履行职责,以及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和督办,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未能及时实现的行为。

执行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作出或完成相关执行行为,情节一般的,认定为执行工作瑕疵;情节严重、造成当事人信访或损害执行当事人权益的,应认定为“消极执行”:

(一)应受理执行申请而不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二)未及时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

(三)拖延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

(四)拖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

(五)拖延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措施;

(六)拖延发放执行款物的;

(七)拖延腾退、交付房产土地的;

(八)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不纳入的;

(九)应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及限制消费等其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

(十)不按要求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或反馈执行进程的;

(十一)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法院指令的;

(十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十三)应移送追究拒执犯罪而未移送的;

(十四)应立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等案件拖延不予立案的;

(十五)已立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等案件长期拖延不予结案的;

(十六)发生执行争议不及时报请上级法院协调的;

(十七)随意扣除执行期限;

(十八)不按权限报请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

(十九)对外部干预能排除而不排除的;

(二十)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未及时核查,导致应执行的财产被转移或灭失;

(二十一)未及时采取续行查封、冻结措施,导致财产失去控制,案件无法执行;

(二十二)其他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情形。

第二条 选择性执行,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的负责人、承办人、法官助理,执行信访监督案件的承办人,因人情、关系、金钱或其他自身原因,违反规定,区别采取执行措施,导致执法不统一、不公平的行为。

执行工作人员收案后,必须通过执行信息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关联执行案件,包括先前已立案、正在执行及终本案件,并统筹被执行财产分配。执行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选择性执行”:

(一)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只选择部分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对其他需要执行的被执行人故意不采取执行措施;

(二)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申请执行人,违反规定只选择部分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物;

(三)对同一被执行人的不同案件,不按立案先后采取执行措施,只选择部分权利人的案件予以执行;

(四)对相同情形的不同案件,有的案件予以执行,有的不予执行;

(五)其他因人情、关系、金钱等原因,对后立案的案件选择执行,或对先立案的案件选择不执行。

对简单案件先采取执行措施,对复杂案件后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违法选择执行故意的,不应认定为“选择性执行”。

第三条  乱执行,是指执行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随意采取执行措施、剥夺当事人异议权利,导致执行错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执行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乱执行”:

(一)未尽核实义务导致被执行人主体错误;

(二)违规执行案外人财产;

(三)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明显超标的查封财产;

(四)违规解除执行措施;

(五)违规评估、拍卖财产、以物抵债;

(六)违规任意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七)违规纳入、撤销、更正、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违规滥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九)违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十)明显不符合终本程序而报结的;

(十一)隐瞒、截留、挪用或违规交接执行款物;

(十二)其他违法随意执行的行为。

因情况紧急或信息不准确导致执行措施错误,依法保障当事人异议权或及时执行回转的,不属于乱执行。

责任编辑: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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