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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混同与救济

发布时间:2014-12-15 15:30:4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在章节体例上属于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下的一个特别规定,属于简易程序再简易。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程序,在立法体例上应该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下,是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互独立、同时并存的一个独立程序。

    原因有几点:1、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相比,有较大的不同点,不单纯是审限时间缩短,从审级来看,属于独特的一审终审制,区别于其他任何一种诉讼模式。2、以“快收、快审、快结”这一出发点来看,小额诉讼制度审理时间灵活,庭审过程简单,迅速,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判决书简化,无需律师代理,立法者的出发点和利益落脚点都与一般的一审程序有很大的区别。3、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代表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价值,立法初衷是司法大众化,亲民化,是一种新型的司法理念,在实现普通民众接近司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以及相关的制度保障

    1、再审救济。小额诉讼制度对于诉讼效率的至高追求,不可避免地造成制度设计者对于其公正性的担忧,而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基础是有一套完善的救济保障制度,因此,在我国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开始,学者对于其救济渠道的争议就伴随产生。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应当采取一审终审制和再审制度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能够避免诉讼成本增加,同时还能有效确保案件质量;还有学者提出,为了与小额诉讼的简便性相一致,其救济方式应当采用简易化的上诉程序或者复核程序,由当事人择一行使。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其庭审结束后所出具的裁判文书属于生效的裁判,对应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以,保守的观点应该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程序应当同普通程序一样,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申请,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法院是基层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提高到中级法院救济,则与小额诉讼案件的价值理念相违背,一方面是为了最大限度降低门槛,方便群众,规定了一系列的高效审判规则,如果在最终的救济渠道上又回到普通程序的救济措施,则不能完全体现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程序,可以规定为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来实现案件纠错的机会,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的低诉讼成本效益,另一方面将小额诉讼案件完全控制在一审终审制的刚性框架下,有利于制度的良性发展。当然在具体的规则设计时,可以考虑进入再审程序后,承办案件的原审法官应当回避,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2、严格限制程序转化。鉴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容易出现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对于这种情况下还能否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后的案件类型以及标的额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则法院依职权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超出了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法院需要审查,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两倍及两倍以下的,可以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则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及时转入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总之对于需要转化程序审理的情况,法院必须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程序问题规避法律,提起恶意诉讼等。

责任编辑: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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